前言
公司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的人合性基础,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股东的相关义务,如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
笔者以“公司决议无效”以及“解除股东资格”为关键词搜索观察到,公司在治理过程中通过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案例不在少数,本文中笔者将通过部分案例,浅析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1、违法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无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审判的江苏银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单月魁公司决议纠纷案【(2020)苏12民终1675号】认为:“解除股东资格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本案中,单月魁认缴的出资包含货币、机器设备及知识产权出资,银泰公司认为单月魁存在抽逃现金出资且认缴的机器设备及知识产权出资不实,对此本院认为,其该主张与实物投资明细表及相关审计报告载明内容相矛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明细表及审计报告所证明的事实,故银泰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单月魁股东资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股东“未出资”及“抽逃全部出资”情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宗某某和兰州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甘0103民初3796号】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情况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以工商登记档案为准,验资报告及审级报告其作用系为工商行政机关审查及人民法院审理之用,本身并不能直接认定公司股东未如实出资,进而撤销其股东资格,且被告公司也未提交原告抽逃出资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宗某某以涉案股东会的召开决定对其因抽逃出资人民币400万元,予以除名的决议不认可,提出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股东会决议合法解除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有效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耀平公司决议纠纷案【(2020)陕01民初672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二是给予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补正机会;三是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股东彭飞抽逃其全部出资5600万元,亿安公司依照公司章程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了主要内容是解除股东彭飞股东资格的决议。临时股东会决议在召开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参加股东会的股东王耀平持股比例90%,其表决权已经达到并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故诉争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并无瑕疵,决议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诉争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有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刘登峰与孙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6)兵06民终406号】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受的一种法定权能。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孙逊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华域公司2016年4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3、律师建议
公司决议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建议聘请律师对于决议是否合法合规进行核查,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查:如是否侵犯股东的优先认缴权、是否侵犯股东的分红权、是否侵犯公司利益、是否侵犯股东的经营管理权、是否侵犯公司债权人利益、决议内容的合同基础是否有不存在的情况等方面进行核查。
注:以上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现阶段的观点,随着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变化,观点也会随之发生变化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释〔2020〕18号)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