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 修正)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争议焦点与司法观点
(一)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受理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作为特殊类型的公司诉讼案件,《公司法》第183条对案件的提起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里实际上包括三个内容:一是公司在什么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二是具备什么资格的股东有权提起该类诉讼;三是提起该类诉讼需要有一定的前置条件。
1.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除必须满足《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尚需要求其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归结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事由,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列举了四种情形,即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
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仅仅为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或者公司经营严重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公司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的,因不属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即不能按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予以受理,有关权利人应当通过提起知情权或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益诉讼,或者提出破产清算、强制清算申请等其他途径寻求司法救济。如果股东提起的事由按照《公司法》笼统表述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案件受理条件和下面所述两个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至于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是否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否可以据此判决解散公司等,则属实体审理的范畴,不影响公司解散诉讼案件的受理。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法律依据。
2.对于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问题,《公司法》第183条之所以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尚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滥诉)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并无他意。《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从立法本意理解,认为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3.《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系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的考虑,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的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
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地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的途径,该前置性条件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然没有再做具体解释,但在所列提起该类诉讼的事由中已经有所体现,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两年”的规定意在给股东以相对充分的时间自行解决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董事僵局首先考虑通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更换董事等方式解决)等。
(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林某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某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要点
《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某明与林某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
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某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某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四)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1.林某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作为股东而言,投资设立公司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收益。股东通过参与公司决策、行使股东权利来争取利益的最大化、保证收益的及时获取。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发生严重困难,则有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以及股东权利实现通道的畅通,进而对股东的利益构成严重损害。
2.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分配红利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导致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
3.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黄山温泉风景区联合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黄山旅游公司作为黄山温泉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资产收益权、知情权等多种权利。黄山旅游公司通过签订《合作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发包经营管理权获得租金收益是其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其作为股东仍享有监督管理权、知情权等权益。而东莞联华公司和信恒公司通过董事会实际操控黄山温泉公司,作为黄山黄山温泉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控制地位,以公司资产抵押向锦州银行借款用于解决其自身资金问题,已经损害了黄山温泉公司以及黄山旅游公司利益。且东莞联华公司在未征得黄山旅游公司同意情况下,引入其他投资方介入黄山温泉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协议以1元对价将其与信恒公司股权转让他人等亦系其利用控制地位所为之体现,明显违背与黄山旅游公司合作之本意,破坏股东间合作的信任基础,亦是对黄山旅游公司股东权益之损害。黄山温泉公司继续存续,在现有模式情况下,黄山旅游公司对公司股东变更、经营决策方向、对外融资使用等知情、参与、决定之权利均无法保障,较之实际出资之投入和共同发展之目的,承包费收益实难涵盖或等同股东之权益。且黄山温泉公司部分董事及高管涉骗取贷款和挪用资金刑事犯罪,公司行政公章目前仍被公安机关调取中,公司运转受限;黄山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黄山温泉公司停止开采地热(温泉)资源,也使得公司经营能力显著减弱;固定资产被设立抵押正在或将要被进入强制执行状态。股东之间不可调解的矛盾,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和黄山温泉公司难以经营的现状也决定了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五)关于公司僵局是否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
1.林某清与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本案中,林某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明之间的矛盾,如聘请中间人进行调和、要求查阅财务账册等,双方的沟通还涉及到凯莱公司内部制度的修改、重新选举执行董事与监事、收购股权等。进入诉讼程序后,第三方组织各方调解,并提出了对凯莱公司进行审计、修改章程、聘请职业经理人进行管理等建议性方案,但是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一、二审法院也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角度出发,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调解,并组织当事人探寻化解僵局的办法,但均无成效。
2.安徽省兴华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金濠(合肥)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四名股东在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3.吉林省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宏运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金融控股公司与宏运集团公司因资金外借出现矛盾后,双方自2015年起即开始协调解决,但直至本案成讼仍未妥善解决,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基础逐步丧失。期间,双方也多次沟通股权结构调整事宜,但始终未能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在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于近十个月的期间内,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试图通过股权转让、公司增资、公司控制权转移等多种途径解决纠纷,但股东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调解方案不予认可,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司法解散之外的其他途径已经穷尽仍无法解决问题。
律师建议
最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解散的结果性条件,其表象特征是公司出现僵局。首先,为避免出现公司僵局,建议公司股东合理分配股权,可建立动态股权分配机制。另外,公司可通过设计合法、合理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规范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明确规定公司各组织机构的权利与运行方式,并对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数量进行合理安排。同时,公司在设计内部治理规则时,可就公司可能出现僵局的具体情形设置解决途径,亦可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解散的情形以及股东退出的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