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基本案情
太一热力公司由李某军和张某龙二人于2006年3月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李某军以货币212万元、实物438万元总计出资650万元,占注册资本65%;张某龙出资350万元,占注册资本35%。2006年6月,太一热力公司经庆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热能供给、管道安装维修。2007年5月,李某军与甘肃太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工贸公司)、居立门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太一热力公司的股权600万元转让给太一工贸公司,50万元转让给居立门业公司。同年5月,太一热力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和居立门业公司,太一工贸公司持股比例60%,居立门业公司持股比例40%,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2010年,太一热力公司经营资产被当地政府收购,被收购后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未进行清算;在庆阳市人民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全部资产后,李某军作为太一热力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太一热力公司章程规定,未经公司股东会决策同意,将资产转让所得款项中5600万余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由该公司长期占用,而公司经审计净收益仅有5700万。后居立门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强制分配太一热力公司盈余,请求李某军承担公司不能履行时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
1、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2、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数额;
3、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的利息;
4、李某军是否应对太一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的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当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二)在确定盈余分配数额时,要严格公司举证责任以保护弱势小股东的利益,但还要注意优先保护公司外部关系中债权人、债务人等的利益,对于有争议的款项因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而不应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作出认定和处理。
(三)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四)盈余分配义务的给付主体是公司,若公司的应分配资金因被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而不足以现实支付时,不仅直接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利益,利益受损的股东可直接向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或向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或向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二审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给付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款;若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军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