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法院强制分配公司盈余”公报案例系列解读第三篇。本系列共四篇,将为您详细解读“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某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就“强制分配要件”“盈余分配数额”“盈余利息”“赔偿责任”等问题提供相关法律指引。
裁判摘要
有盈余分配决议的,在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案情简介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因与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提起上诉,现审理终结。
法院认为
焦点三:关于太一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的问题
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上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居立门业公司答辩认为,李某军挪用公司收入放贷牟利,需对居立门业公司应分得的盈余款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公司经营利润款产生的利息属于公司收入的一部分,在未进行盈余分配前相关款项均归属于公司;在公司盈余分配前产生的利息应当计入本次盈余分配款项范围,如本次盈余分配存在遗漏,仍属公司盈余分配后的资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时,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若未按照决议及时给付则应计付利息,而司法干预的强制盈余分配则不然,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本案中,首先,居立门业公司通过诉讼应分得的盈余款项系根据本案司法审计的净利润数额确定,此前太一热力公司对居立门业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若《审计报告》未将公司资产转让款此前产生的利息计入净利润,则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而不存在太一热力公司占用居立门业公司资金及应给付利息的问题。
其次,李某军挪用太一热力公司款项到关联公司放贷牟利,系太一热力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如何给付利息的问题,居立门业公司据此向太一热力公司主张分配盈余款利息,不能成立。
第三,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太一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
因此,一审判决判令太一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太一热力公司、李某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盈余分配款16313436.72元;
三、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军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