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2487号
基本案情
2014年起英利驰公司与爱尔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支付价款。2018年1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4民初16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英利驰公司支付爱尔森公司定作价款3053624.75元。后英利驰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支付义务,爱尔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6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2018)沪0104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英利驰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7日,英利驰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各股东均已实缴。2015年3月9日,英利驰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300万元,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增加,出资时间均为2031年11月6日前。2015年12月14日,殷某某将其持有的英利驰公司80%股权转让给邓某某,出资时间为2031年11月6日前。
(上诉人)殷某某辩称:其系受老板潘某明委托代持英利驰公司股权,且认缴出资期限为2031年,而其在2015年12月已将股权转让给邓某某,股东在股权转让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不视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其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进行出资。
裁判要旨
1、资本认缴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穷尽执行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未申请破产的,可以认定触发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应在认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出资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本对债权人负有的未来信用承担义务,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时,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股东在原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殷某某、邓某某、潘某某、秦某某在应出资范围内对于英利驰公司应归还爱尔森公司的承揽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驳回爱尔森公司对丁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殷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1、股权代持不能成为名义股东对外拒绝承担股东责任的理由。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在对外场合根据商事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工商登记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持有人,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股东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股权代持的内部约定来对抗债权人,不能以自己非实际权利人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责任。
2、资本认缴制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已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在特定情形下仍然适用。
股东出资义务是法定的股东对公司的强制性责任,资本认缴制下仅仅是允许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认缴出资义务含有对未来的信用承担义务,经工商登记公示后具有公信力,也将成为债权人评估交易风险的考量,包括出资金额、出资主体、出资期限等,因此,认缴期限届满前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在未经已有债权人同意或未对已有债权落实清偿方案的情况下不能免除其原来的信用承担义务。
案件启示
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建议在转让之前实缴注册资本。对于债权人,建议在与公司合作之前了解该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时间等信息,若认为该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存在潜在风险,可以要求合作公司提供履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