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提交《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法律文件吗?公司出具《担保函》仅有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而没有《股东决定》《董事会决议》,该《担保函》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吗?
案例来源
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872号,裁定日期:2021年 12月24日。
案情概述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光谷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海、李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557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
申请人主张
光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
理由:(一)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王某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错误。光谷公司二审并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广东广伦律师事务所洪某某律师无权代理光谷公司就王某海二审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二)原判决确定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担保仅有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判决认为债权人没有重大过失,违反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三)原判决未查明担保函是倒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光谷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案涉《担保函》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落款处有李某云的签名并加盖了光谷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光谷公司系公司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5日之前李某云系光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李某云具有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双重身份。无论公司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光谷公司以案涉《担保函》未经公司机关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函》无效,依据不足。光谷公司虽主张案涉《担保函》系李某云在卸任光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倒签,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光谷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光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宋某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1.当事人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时,即具有了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其签字行为本身也具有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双重身份。
2.无论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是否规定执行董事享有相当于董事会职权,因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执行董事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
3.同时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当事人,代表一人有限公司在《担保函》上签名,可视为该公司决议机关(董事会)的意见,该《担保函》对一人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对《担保函》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