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川民再41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同昭公司成立于注册资本5000万元,2016年9月16日股东变为杨某淮(持股60%)、钟某全(持股34%)和陈某兵(持股6%)。
2017年1月18日,钟某全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分别向杨某淮、陈某兵发出通知载明,钟某全作为同昭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所持有同昭公司22%的股权,若杨某淮、陈某兵作为公司内部股东愿意购买,请于2017年1月23日前书面回复并与钟某全协商转让事宜。逾期回复视为不同意购买,钟某全将对外转让。陈某兵电话回复不愿意购买,杨某淮未予回复。
2017年1月20日,钟某全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杨某淮邮寄了《关于对外转让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通知内容除对回复时间未作要求外,其余与短信内容相同。但三封邮件均为他人收或单位收发章签收。
2017年2月27日,钟某全和朱某刚签订了《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钟某全将持有的同昭公司5万股权(占注册资本的0.1%)转让给朱某刚。
2017年4月14日,钟某全、朱某刚通过公证的方式向杨某淮邮寄了《关于限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通知》、《成都同昭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要求杨某淮及同昭公司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依法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事宜。
2017年8月18日,钟某全与朱某刚另行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载明,朱某刚已于2017年3月13日向钟某全支付了股本金0.8万元。
后杨某淮向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钟某全与朱某刚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杨某淮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钟某全拟转让于朱某刚的同昭公司0.1%的股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杨某准全部诉讼请求,钟某全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有效,并支持钟某全享有优先购买权,再审法院驳回杨某淮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转让股东应就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仅需要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还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受让人、转让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在其他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不丧失,转让股东仍须就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再次通知其他股东。
经验总结
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拟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向其他股东告知自己欲对外转让股权,并且还应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告知受让人、转让数量、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
建议股权受让人:应当在受让股权之前关注转让方是否已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督促转让方获得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声明后,再受让该股权。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