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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2-30 10: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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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慢牛公司诉称:被告谭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商业信息披露给亿联金汇公司不当利用,后者获利后与谭某分成。原告认为,谭某与亿联金汇公司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诉请二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没有说明具体内容、信息载体、合理保密措施,以及客户名单价值等,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地址、电话等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需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的实质要件。

被告亿联金汇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既没有实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其内容也不具体、不确定,也未对客户名单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法院认为

关于案涉原告所有的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其中证照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此类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同时,被告谭某作为原告公司商务代表在接收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被告谭某的报价,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表明案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性。

另外,原告在被告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系商业秘密。


律师观点

一般来说,商业秘密具有三个特点

1.非公知性

我国目前对于商业信息的非公知性判断标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列出了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六种情形,而本案所涉客户交易意向和需求却不在上述法律列举之列。《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是本案所涉商业信息应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的重要依据。

2.价值性

商业秘密产生于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之中,其一旦形成,就可以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本案被告谭庆作为原告商务代表在接受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其公司报价,最后却促成客户与原告同业竞争者被告亿联金汇公司达成交易。在二被告之间,这种一方提供客户信息及资源,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表明涉案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被告谭庆披露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原告潜在客户流失,造成原告公司利益直接受损。

3.保密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保密措施”。要求经营者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要与相关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或潜在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即针对经营者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需要考虑信息载体的特性,即不同载体的保密措施应当是不同的,需要根据载体的具体情况而定,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谭庆入职之初就已经将保守商业秘密作为被告谭庆的义务在劳务合同中予以提醒和约定。原告亦通过OA办公系统对被告谭庆可以接触到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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