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以下简称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本案。
原审认为
本案中,肥城华联公司成立时间和其使用“华联”字号的时间均早于华联公司,且肥城华联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之外的区域使用该字号,肥城华联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借助、攀附华联公司“华联超市”注册商标扩大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华联公司未在山东省肥城市区域内进行过宣传投入、未开展经营活动,肥城华联公司在客观上也未导致华联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在其企业字号和经营场所使用“华联”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再审认为
肥城华联公司主张其在先使用“华联超市”标识,二审判决亦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在2002年之前即使用该标识,构成在先使用。经审查,肥城华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未显示时间、部分证据显示时间晚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部分证据未完整清晰地显示“华联超市”标识;所获相关荣誉亦系针对肥城华联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与“华联超市”标识并无直接关联,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肥城华联公司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肥城华联公司关于其对“华联超市”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对此予以认定亦属不当。
肥城华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肥城华联公司春秋古城店作为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而且,如前所述,肥城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关于其使用“华联”“华联超市”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多次获得全国性荣誉,“华联”字号及“华联超市”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审法院以华联公司在肥城市未开展经营活动为由,认定华联公司在肥城市不具有知名度,并进而认定肥城华联公司及其春秋古城店的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综上,华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初92号民事判决;
三、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华联”“华联超市”等侵害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四、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华联”字样;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春秋古城店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肥城市华联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六、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
第59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