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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公司治理三大支柱之组织机构(二)——董事会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08-18 09:5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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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终于开始写在一般人看来非常Niubility的董事会了(执行董事基本属于董事会的变种,无需单独展开讨论)。其实董事会的地位和作用,不可一概而论。有的公司董事会是权力中心,有的公司股东会是权力中心,还有的公司经营管理层是权力中心,并没有统一的模式。

       最常见的却是三位一体,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都听命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除了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别的所谓的权力中心。在某种意义上,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成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公司治理的工具。这种情形,常见于一股独大,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有很强的把控力。但也偶见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虽然持股比例不大,但通过一系列安排而仍然对公司有绝对控制权的案例,比如大名鼎鼎的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虽然无法统计出这类三位一体的公司所占比例,但就个人感受、感觉而言,这个比例应该是不低的,至少在半数以上。然而理论界对此常常视而不见,动不动就谈股东会中心主义如何,董事会中心主义又如何,从1906年英国上诉法院的“自动过滤器公司案”到美国1899年特拉华州修订本州的公司法,再到1937年德国《股份法》、1950年《美国标准公司法》,总之结论就是无论东方还是西方,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在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过渡到董事会中心主义了。公司法领域的理论严重脱离实际,甚至立法脱离实际的现象,总是时有所见。

       除了三位一体的公司以外,其他的公司实行什么样的治理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如果是股权比较分散,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力较弱的公司,可以选择将董事会作为相对权力中心,增强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尤其是董事会对经理层的考核、任免权。这一点,《公司法》第46条“(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或者《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67条“(九)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严格来说,《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并非法律,此处不作严格区分,下同)。

       如果股权比较分散,而且董事之间存在较多利益冲突,难以形成“高效董事会”,董事会已不宜作为公司的权力中心,应当将经理层作为公司的相对权力中心,增强经理的职权范围。同样的,《公司法》第49条“(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以及“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或者《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4条“经理……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也提供了法律依据。

       经理层成为公司的相对权力中心,固然有利于提高决策和执行效率,但也容易引发道德风险,例如经理层损害股东利益,形成既得利益者等。因此,需要从四个方面形成制约机制:第一,股东行使知情权、监督权(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33条或《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6条);第二,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授权附加必要的条件,对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细化为具体制度;第三,加强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制度建设;第四,发挥监事会及审计机构等作用,把监事会、审计机构的意见作为董事会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任免、追责的重要依据。

       总之,董事会在公司中承上启下,是连接股东和经理层的重要机构。无论是股东本人作为董事、股东委派的董事,还是独立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其权力来源无非是股东会的授权以及法律的授权。这两个权力来源说明,一方面董事会要对股东会负责、报告工作,要为股东利益最大化而行使职权,另一方面董事会的职权有其独立性,其法定职权不容股东会予取予夺。

       最后,简单谈一谈董事会中的特殊成员——董事长。

       《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第109条规定“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2条、第122条也有相同规定。从以上规定可看出,董事长相较于其他董事,仅多了两项职权:一是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二是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这两项职权看起来似乎更像是形式上的权力而非“实权”,但由于大多数情况下董事长在公司兼任法人代表,有的还兼任经理,尤其在民营企业多数董事长本身就是实际控制人,在国有企业则一般兼任党组织负责人,因此在实际中董事长的权力往往远超公司法的简单规定——这似乎又可创造一个“董事长中心主义”的新名词了。不过,那些自己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也不兼任经理,甚至不兼任法人代表,在国有企业还不兼任党组织负责人的董事长们,其职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两项以外,要再扩张,是颇有难度的。因此,董事长是否能成为公司权力的中心,不可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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