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人们已几乎耳熟能详。实际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这一经济组织的灵魂和本质,而这一创设将股东与无限风险隔离起来后,成为一道防火墙,极大的促进了商业和经济的发展。
然而世上并没有完美无缺的制度。“缺”一旦被发现,就会被利用起来。尤其是认缴制推出后,通过复杂股权结构不实出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实施侵占、诈骗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伤害了诚信这一商业文化。
为此,现代公司法在“股东有限责任”之上打了个补丁,即所谓的“刺破公司面纱”。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23条进一步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补丁打下之后,并未万事大吉,依然留下待解难题。比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认定,就很费周章。“滥用”的结果是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人格混同”又可进一步分解为人员、财务、办公地点等诸多要素的混同。这些要素“混同”的标准,也并不清晰明确。此外,“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是一个形式标准还是实质标准,也值得探讨。现实中大量的夫妻店、父子店,看起来是两个股东,但其实只听从一个声音,只有一个意志,似宜于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为“只有一个股东”。
以上还只是文义上的“弯弯绕”,实践中更是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常令债权人一筹莫展。例如债权人要了解债务人公司的几个要素混同,取证难度就不小,尤其是相隔千万里的,很难取证。至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夫妻、父子等特殊关系,也难以取证来予以证实。
在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时代,债务纠纷几乎爆发式增长。债权人因担心债权成坏账而忧心忡忡,债务人则费尽心思甚至狡兔三窟而处心积虑中夜不能寐。站在债权人角度,建议看一看公司股东出资是认缴还是实缴,有没有可能将债务人与其股东认定人格混同,总之,在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成为空壳时,看能否想办法将股东拉进来。当然,在纠纷发生前,如果能像金融机构那样,让股东提供担保,就更好办了。站在债务人的角度,则需要依法合规处理相关问题,尤其要注意“债不及股东”的妥善设置,对于债务发生前的连带责任担保,则要三思而行——违约率可能比你想象中的会要高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