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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VIE结构下的税务筹划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0-09-12 09:41:28

所谓VIE架构,通常指基于特定目的(如境外上市)搭建的跨境投资结构与境内业务运营实体在股权关系上相分离,但通过对一系列协议的方式实现对境内业务实体的控制。典型的VIE架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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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架构的搭建有特定的商业和法律考量,但客观上则形成了境内利润对外汇出的路径;境内运营实体通过一系列协议安排向外商独资企业支付费用,外商独资企业将其税后利润对其境外股东分配。我们通过一层层的架构分析来对VIE的税务进行筹划:

 

A 第一层 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之间利益输送涉及的税务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这一基本命题,如果WFOE仅仅作为一个收取费用的主体而存在,但并未真正开展据以支撑其收入的经营活动,那么相关费用与境内运营实体的收入既不相关,亦不合理,国内运营实体向WFOE支付的高额费用(甚至是全部利润)存在较高的无法在税前抵扣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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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当中对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如果协议签订当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被认定为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话,对于利润转移情况将会有很大的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但作为前提条件的“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需要审视,如果WFOE能够取得特定的优惠税率(高新技术企业或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则可能引发反避税调查而面临税务调整。

 

B 第二层 WFOE公司与香港公司之间股息红利征管涉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境外投资者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征收10%-20%(协议国10%,非协议国20%)预提所得税。对于设立在香港的控股公司,满足持股比例25%以上的条件的还可享受5%的特别优惠税率。

VIE架构的搭建中,香港是最为热门的境外股东设立地,部分原因是基于内地-香港税收安排,股息红利分配有机会适用5%的优惠税率(相较于一般情形的10%)。但若要适用该优惠,至少先解决两个问题:1. 该香港公司能够顺利向香港税务局(IRD)申请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明书吗?2. 该香港公司能够满足中国税法及税收协定(安排)下“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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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以下统称601号文)中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对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做出了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中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如果VIE架构中的香港控股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根据“受益所有人”的标准来判定,香港公司很有可能属于导管公司而不是“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不到《安排》中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以及利息及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税率不高于7%的优惠。那么,基于税收筹划的目的将收益从WFOE公司转移到香港公司是无效的。

 

C 第三层 拟上市主体(开曼公司)的涉税风险

由于中国与开曼未签订税收协定,仅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所以开曼公司无需向我国缴纳税收。但前提是拟上市的主体开曼公司被认定为非居民企业,关键就在于非居民企业的认定问题,目前国内对于居民企业身份的认定主要参照国税发【2009】82号的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来进行。并且有刻意避税企图的企业,税务机关会主动对企业发起居民认定,这可能就会产生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D 第四层 BVI公司的税收利益

设立BVI公司主要是用来规避创始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因为商务部的“10号令”规定,境内居民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应于获得之日起六个月内汇缴回境内,而个人股东需就上述股息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所以如果VIE结构下的最终控制人没有改变国籍,或者虽然改变国籍但一年内在境内居住183天,其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设立BVI公司可以规避改变国籍的麻烦,对于BVI公司的股东而言,如果红利留在BVI公司内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可以达到免除缴纳个人所得税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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