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俊与张浩于1998年9月9日以股东身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上海浩盛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浩盛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登记的出资额中张浩为3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60%,张俊为20万元,占公司股份40%;张浩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张俊为监事。
2002年7月4日,张俊以“公司开办三年多,既未看到财务帐册,又未分到红利,张浩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责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计双方共同投资浩盛公司全部资产,按比例分配三年的利润人民币2万元。
经法院查明,浩盛公司未就分配利润召开过股东会,也从未分配过利润。法院认为张俊作为浩盛公司的股东,在扣除法定公积金及法定公益金后,有权按其出资额向张浩、浩盛公司要求分取红利。现以浩盛公司2001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为参考,已表明浩盛公司自成立至2001年底未分配利润为人民币29,294.83元。据此,法院判决张浩、浩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审议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并作出决议;否则,应在期满后5日内向张俊支付红利9,960.24元。
最新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司法观点
在公司利润分配上,对部分股东通过掌握公司的控制权、滥用公司控制权操纵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侵害公司中小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应当进行必要的干预,允许其他股东向法院提起强制分配公司盈余的诉讼,以法院判决的强制性规范公司股东的行为,同时对遭受损害的股东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公司的经营状况、营利情况等合理地作出关于分配金额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