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A公司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和朱某为公司股东,均未进行实缴出资,公司章程未约定具体实缴时间。现肖某将其持有A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吴某,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二人转让股权时并未对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实缴出资义务进行约定,吴某对公司章程内容及肖某未实缴出资知情。
问:肖某将其股权转让后,公司能否要求肖某承担出资责任?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瑕疵股权转让后股东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仅仅以公平原则为依据进行判断,对此应当从法律体系完整性和法律内在逻辑性进行体系化思考,从而做出正确判断。
应当明确的是,股权的本质是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权利,亦包括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因此,股权的转让导致股东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毫无疑问,受让人获得股权、成为股东后当然应该承担出资的义务。
然而,如果只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在受让人财产能力不足、无力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导致公司资本的虚假,并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形成亏损的情况下,将很有可能利用股权的转让逃脱本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出资风险,甚至可能发生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严重行为。
因此,瑕疵股权转让后,应当要求受让人承担第一位出资义务,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权的转让与瑕疵股权转让的法理和逻辑相同,故对其出资义务主体确定问题,应当做同样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