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5月,肖某、朱某共同出资注册了肖杜公司,肖某担任执行董事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为公司经理,公司仅有一名监事为刘某。2014年9月,吴某通过购买肖某的部分股权成为肖杜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某。2017年3月,刘某为履行监事义务,向肖杜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吴某致函,要求公司、吴某对公司进行全面审计。2017年4月,吴某回函拒绝了刘某的要求,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刘某认为,肖杜公司经营异常,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拒绝其提出的审计要求,有碍于其行使知情权,故于2017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杜公司提供2014年9月至2017年4月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
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
案件分析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检查公司财务;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又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据此规定表明,公司监事或监事会行使检查公司财务的职权,属于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范畴,当公司不配合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职权时,监事或者监事会应当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方式进行解决。
我国《公司法》未赋予公司监事通过司法途径获取知情权的权利,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提起的知情权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