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股东与公司董事会达成名为“股转债”,实为回购股权的合意,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损及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认定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依据董事会“股转债”的决议,不向其分红,也未向其偿还“股转债”的债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某科技公司应当立即偿还“股转债”的债务。
被告某科技公司辩称:董事会作出的《关于同意王某所持股份“股转债”的决议》并不能与王某形成合同关系。“股转债”只有通过两种途径实现:一是股东将所持股份转让于第三人或其他股东,注册资本不变;二是公司回购股权,注册资本相应减少。无论是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还是公司回购原告股权,减少注册资本,均须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董事会无权就“股转债”作出任何决议,因此“股转债”决议无效。从内容来看,“股转债”决议中未对“股转债”的执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仅是一份要约,王某在收到“股转债”决议后没有作出任何承诺表示,因此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从形式来看,董事会仅是公司内部机构,并不代表公司,没有决策权,董事会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因此“股转债”决议并不具备合同性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一)关于“股转债”决议的性质
应该明确的是此案中的“股转债”并非股权转让。公司法所指股权转让可以区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也就是说股东可以将其股权转让给公司内部股东或者股东以外第三人。
该案并无未涉及内部股东或外部第三人受让王某股权,故并非股权转让;而系争“股转债”亦非公司减资。公司减资是在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情况下,公司根据其业务经营状况,依法减少注册资本金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减资必须由股东会绝对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并履行通知、公告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系王某向公司提出退股,其所谓“股转债”决议的实质应是公司股权回购。
(二)关于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仅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并无公司主动回购股权的相关规定。该条规定,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通过修改章程仍使公司存续这三类特定情形下,对该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的“股转债”决议尽管具有公司股权回购的性质,但并不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