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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反垄断合规反思——“公牛集团”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10-22 09:41:03


2021年9月27日,浙江省市场监管局以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集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十四条规定,构成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对公牛集团处2020年度中国境内销售额98.27亿元的3%罚款,即2.9481亿元。


事实经过

公牛集团销售模式以经销为主、直销为辅,并授权经销商在线上平台开店销售;公牛集团的经销商3000家左右,均为一级经销商。线下渠道主要是五金渠道和装饰渠道,线上渠道包含京东、天猫等平台。


(一)

2014年至2020年间,公牛集团制定含有固定产品转售价格、限定最低转售价格内容的《市场运营规范》《经销商管理规则》《线上市场管理规范》《承诺书》等文件,并通过发布价格政策、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合同、承诺书等方式,实现对产品价格的管控。具体如下:

1.签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规定,经销商“认可并遵守双方约定的市场管理体系”“服从甲方的价格管理和总体市场管理”。公牛集团的市场管理体系是一套严密而庞大的制度体系,包括《经销商管理规则》《开关插座产品销售政策》《市场运营规范》《墙开电子商务价格管理体系》《市场管理条例》等。经销商必须遵守公牛集团制定的价格管理体系,如“经销商应严格执行在公司备案的或者公司要求的加价率”。

2.发布价格政策。公牛集团向各经销商发布调价政策,如“终端零售价,指导价为75折,最低65折,最高85折”;“即日起,G06(白色)终端零售指导价调整为公司价格表的6.5折,终端零售和促销活动可以按照公司价格表的6.0折成交”;“所有互联网平台店铺销售的产品价格应以日常零售价为基础,价格体系按照《互联网平台价建议零售价格表》执行”;制定《产品信息及价格发布表》,直接确定产品的终端零售价格。此外还建立QQ、钉钉群等,并在群里发布产品价格表,要求群里的经销商按照价格表中标识的“销售价格”进行销售。

3.签订《承诺书》。在签订《经销合同》的同时,经销商需要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公牛集团的价格管控体系,如“经销的墙壁开关插座全系列产品零售价不低于公司下发价格表6.5折,G09系列产品不低于公司下发价格表5折”;“遵守公司公布的经销产品建议价格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日常零售价、一般活动价、大促价)”等。


(二)

公牛集团实施了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

公牛集团固定和限定价格的行为在线上和线下经销商均得到了实际执行,公牛集团还通过强化考核监督、委托中介机构维价、惩罚经销商等措施,进一步强化固定和限定价格协议的实施。

1.自行监督。公牛集团通过组建市场督查部,常态化监管产品终端零售价格水平。市场督查部通过分布在各地的办事处,明察暗访市场价格,一旦发现经销商窜货、低于最低价格销售等问题,即予以惩处,并接收经销商之间的举报,派出督查员实地稽核,核实后进行处理。

2.委托中介监督。经查,公牛集团先后委托杭州维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淘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邦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爱德威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任拓数据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公司对其经销商的零售价格水平进行监督,具体包括监督经销商是否执行其价格政策、是否窜货销售等。

3.实施惩处措施。经销商一旦发生窜货、低于最低价格销售等违反公牛集团的价格政策行为,公牛集团的督查部门核实后,在B2B系统里发通告,将会以扣分、收取违约金(扣除经销商返利或者保证金等)、取缔经销资格等方式予以惩处。2020年度线上线下发出违约通告1000多份。


(三)

公牛集团上述行为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2018年11月,公牛集团的转换器产品(移动插座)被工信部和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确定为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2019年、2020年,公牛集团的转换器、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在天猫市场线上销售排名均为第一,转换器产品天猫市场占有率分别为65.27%和62.4%,墙壁开关插座产品天猫市场占有率分别为28.06%和30.7%。鉴于公牛集团产品的市场优势地位,经销商对其重点产品具有一定依赖性。公牛集团固定和限定价格的行为,排除、限制了相关产品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和在零售终端的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经营者为避免经销商之间“串货”“低价销售”等竞争行为对品牌造成的负面影响,通常会对经销商转售价格予以限定,甚至对违反价格限定要求的经销商进行处罚。经营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又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垄断行为主要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主要表现;

其一,“排除、限制竞争”是纵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其二,转售价格维持在一般情况下排除、限制了竞争,属于垄断协议;其三,涉案企业承担不构成“排除、限制竞争”标准或符合豁免情形的举证责任。其四,《反垄断法》中的“排除、限制竞争”不能等同于“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其五,司法与执法标准存在“差别”,但并不“冲突”。


律师建议

重点关注豁免情形、固定不构成“排除、限制竞争”证据

依据《反垄断法》第15条项下的豁免情形(例如,为改进技术、研发新产品、提高质量、降低成本、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缓解生产过剩等),且能证明该价格垄断并且未造成严重竞争损害且能为消费者带来福利的,可以实现个案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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