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0)鲁05民终657号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1日,张某与国瓷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张某将其持有的国瓷鑫美宇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国瓷公司;约定张某不再持有国瓷鑫美宇公司股权,承诺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从事与国瓷鑫美宇公司有关的任何业务。2016年1月18日,国瓷鑫美宇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手续。
同时应国瓷公司要求,张某给国瓷公司、国瓷鑫美宇公司(国瓷鑫美宇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已经注销)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事项承诺函”一份,承诺函载明:“本人及由本人控制的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将终身不在中国境内外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与任何与氧化铝粉末、氧化铝制品、硫酸铝铵、氢氧化铝等相关行业相同、相似或在商业上构成竞争关系的业务及活动,不存在拥有与国瓷鑫美宇公司及国瓷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任何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权益的情形,亦不存在以任何其他形式取得该等经济实体、机构、经济组织的控制权的情形。本人若违反上述承诺,将承担因此而给国瓷鑫美宇公司及国瓷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造成的一切损失”。
后张某诉请解除上述竞业限制条款。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对张某不再具有拘束力。
宣判后,国瓷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调解书:竞业限制条款于2022年1月10日不再具有拘束力。
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案涉竞业限制约定期限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该期限应予以限制。理由如下:其一,限制张某终身不得从事或参加其熟悉的相关行业,将构成对张某劳动权的限制,而劳动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公民一旦被永久排除在其熟悉或擅长的领域之外,将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因此,应通过限制竞业禁止期限的方式在公民劳动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其二,张某在国瓷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生产、销售、客户信息等情况,随着时间推移、技术进步、经济环境变化等因素,其影响力必然显著降低或消失。其三,竞业限制的实质是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但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间虽然保护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竞争利益,却损害了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公平竞争的机制,不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
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案涉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两年不当。理由如下:其一,《劳动合同法》适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系张某与国瓷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对张某应遵守的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事合同的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纠纷,不能直接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亦未规定此种情况可以参照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其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函,均系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签订上述协议与承诺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张某作为商主体,应具备较一般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更高的注意义务,张某在股权转让合同及承诺函中承诺终身不从事或参与相关行业的业务活动。张某作出该承诺时非常明确基于该承诺其应承担的义务及该承诺能够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张某主张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为该期限应为两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为终身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的规定,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案涉行业的技术特点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酌情认定案涉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六年,即自2016年1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出具承诺书之日起算,自2022年1月10日竞业限制条款不再具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