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如公司与股东就股权回购情形达成除上述规定情形以外约定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指导案例
宋某某诉西安市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宋某某诉称:其原系被告西安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04年被告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出资两万元成为被告的股东,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2006年6月3日,被告以原告自愿退股的形式将股东股权按原值予以回购。被告的回购行为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故诉请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某诉讼请求。
分析与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系约束在法定情形下,公司在异议股东行使权利时具有法定回购义务,该规定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就股权回购进行其他约定,亦不存在其他禁止性规定,即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在条件成就时公司享有回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该种约定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在公司进行股权回购时保持资本不变,亦不会对外部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故公司可与股东就股权回购进行特别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