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法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人格混同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的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
基本案情
川交工贸公司(控股股东张某,系王某的妻子)因买卖合同对徐工集团公司负担1000万货款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川交机械公司(控股股东王某)和瑞路公司(控股股东也是王某)属于川交工贸公司关联公司。
在经营过程中,三家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混同:
第一,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第二,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基本重合,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在工程机械销售等业务中不分彼此;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未作区分。
第三,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某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徐工集团公司诉请三家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 1000万元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在经营中无视各自的独立人格,随意混淆业务、财务、资金,相互之间界线模糊,无法严格区分,使得交易相对人难以区分准确的交易对象。在均与徐工科技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公司还刻意安排将业务统计于川交工贸公司的名下,客观上削弱了川交工贸公司的偿债能力,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债务之嫌。三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规范公司行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