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9)沪0106民初4593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0)沪02民终3126号
案情简介
周某于2019年6月应聘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市场经理一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周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载明了周某的入职岗位、工资福利、工作地点等内容,并约定若周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则应当赔偿违约金51,500元。当日,周某在录用通知书上签名并以扫描件形式发还勃林格殷格翰公司。2019年8月22日,周某明确拒绝入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
2019年10月8日,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51,500元。该仲裁委以周某未入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对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的请求决定不予受理。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不服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周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上海)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500元。
二审判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勃林格殷格翰动物保健(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1,500元。
法院观点
1.关于双方纠纷适用何法律调整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用工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仅向周某发出了涉案录用通知书,双方尚未建立用工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是求职者,而非劳动者,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也并非用人单位,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中,勃林格殷格翰公司主张周某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主张周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案应为合同纠纷。
2.违约责任法律依据
本案双方实际上以录用通知书的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成立预约合同,而录用通知书中载明的将来周某作为劳动者所享有的权益内容清楚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上不存在双方还需要进一步磋商的未决事项。故,录用通知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按照录用通知书载明的入职日期订立相应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在周某拒绝入职之后,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周某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3.周某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周某主张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在招聘过程中的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而非由周某承担。本案中,双方经过多轮面试、平等磋商后,周某于2019年7月25日以签字回复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录用通知书的行为,确认了双方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劳动合同的约定。录用通知书约定周某应于2019年8月26日入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对周某按期履约已产生信赖利益,但周某迟至2019年8月22日始拒绝入职勃林格殷格翰公司处,且周某在一审中陈述的不入职理由是其找到更适合自己的岗位。本院认为,周某不入职的行为并非其本人无法预见的情形,而是周某经过考量后对自身履约利益作出的权衡和选择。周某将其违约行为归结为勃林格殷格翰公司经营风险的一部分并由勃林格殷格翰公司自行承担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