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励某某诉称:自2009年8月以来,由于公司外借的巨额资金不能如期收回,致使股东之间发生分歧、离散、对抗,公司的经营活动已经完全停止。公司也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原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就解散事宜作出决定,遭拖延拒绝。公司继续存在没有必要,且已经给原告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且其存续势必给原告造成新的损害,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华盈公司解散。
被告宁波市华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辩称:虽然公司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公司的经营活动仍在进行,公司已经通过工商年检;解散公司将严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目前有大量的债权不能实现,将直接导致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公司的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某某、沈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1)甬镇商初字第190号判决:被告华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华盈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浙甬商终字第155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院观点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审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实体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事由进行了规定: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华盈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相互关联,股东之间利益交叉,华盈公司与相关公司、股东之间讼争不断,已丧失基本信任。华盈公司不能进行任何正常经营活动,也无法召开股东会等形式解决,根据华盈公司企业性质,公司续存反而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也曾通过除华盈公司解散外的其他途径就华盈公司续存问题而多次组织各股东进行协商,但均未能提出有效解决方案,并不能形成如华盈公司所称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解决矛盾使公司续存的一致意见。原审法院判决华盈公司解散,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公司僵局引发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烈或发生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公司僵局问题是当前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因公司僵局引发的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屡见不鲜。《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明确赋予了股东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权利。
从文义解释的原则来看,提起该类诉讼需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件: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完全破裂,导致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仅不能为股东带来投资利益,反而使得股东利益将会受到严重损害;三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股东争议,只能解散公司后进行清算。应当说,第183条规定较为原则性,导致公司解散之诉的受理条件与裁判要件在司法实务中极易产生争议。
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对于股东申请人法院解散公司的问题作了细化。依据该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在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