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20年度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
裁判要旨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当事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导致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的,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应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
案情简介
2012年至2014年2月,冠欣矿业公司、冠欣投资公司分别向华融信托等五家金融机构贷款,均约定由建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16日建新公司、白乃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新公司为冠欣投资公司、冠欣矿业公司在相关金融机构约12.5亿元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建新公司可以向借款人追偿,为确保建新公司追偿权的实现,白乃庙公司以自身全部资产向建新公司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反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
2015年7月16日,白乃庙公司向建新公司出具《确认函》,对截至2015年7月15日建新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已履行担保责任244102474.31元予以确认。
后建新公司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并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裁判结果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1.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偿还代偿款244102474.31元、利息20436588.04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44102474.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至代偿款还清为止);2.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52907812.47元,公证费820元。
白乃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初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白乃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新公司支付公证费820元;四、驳回建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新公司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之后,就其代偿费用起诉请求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纠纷。就建新公司已代偿的费用244102474.31元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已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虽案涉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如对该部分费用再予以支持,则白乃庙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明显大于建新公司已代偿费用本息的范围,与担保的从属性不符,超出主债务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故对建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