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相互广告公司于2009年成立,股东为李A与贾B,分别享有90%和10%的股权。
2011年6月16日,李A、肖某某、周C、白D签订了股权激励方案。股权激励方案载明:……3、本激励方案自2011年1月1日开始实施。4、本股权激励方案相关人员包括创始人李A,首批激励人员:肖某某及周C、白D。5、每个激励人员可享有2011年至2012年两个会计年度内5%公司股权对应的分红权。根据两个会计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总额来认购公司5%的股权,红利总额大于所认购股权价格的,多出红利退还激励人员,反之,激励人员出资补足。6、经协商一致,公司股权总价人民币100万元,激励人员的出资额按其个人所能认购的股权比例计算。7、激励人员可自主决定是否将个人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所获得的股权红利用于认购公司股权,如决定不认购公司股权的,则将股权红利退还给激励人员。8、激励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丧失当年分红权资格及后续认购公司股权的权利:(4)未经公司批准,利用职务的便利,自己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9、股权激励所涉的股权转让实施,直接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具体落实,不另行变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激励人员完成对公司股权的认购后,正式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
2013年3月14日,经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肖某某与相互广告公司达成协议,双方间劳动关系解除。
肖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相互广告公司支付肖某某2011年会计年度内5%股权对应的分红1及其三年来未分红产生的利息;2、相互广告公司支付肖某某2012年会计年度内红利及其两年来产生的利息;3、相互广告公司支付肖某某2013年会计年度内应分红利。
法院观点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3号判决观点摘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分红由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本案中,肖某某依据其与相互广告公司股东签订的股权激励激励方案向相互广告公司主张分红及相应利息,该主张依据明显不足,理由如下:……2、即便股权激励方案对相互广告公司具有约束力,按方案的约定,肖某某所享有的也是向相互广告公司主张虚拟股权对应公司利润的现金奖励,双方间应属劳动关系争议,但双方间劳动争议已经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处后,无其他争议,肖某某也丧失主张的权利;3、分红权系股东的专属权利,即便股权激励方案合法有效,也不能证明肖某某已取得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判决观点摘录:
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和地位的股东依法享有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其分配红利的权利。肖某某以作为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但股权激励方案对于肖某某如何才具备股东身份是有明确约定的,即股权激励方案关于股权认购计划中第7条及第11条,也就是说,肖某某对于2011年及2012年度内获得的股权红利有两种选择,第一种即以该股权红利认购股权后成为公司股东,第二种是不认购股权而直接领取红利。在二审庭审中,肖某某已明确其选择的是第二种方式,由此说明肖某某自始就不具备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身份,而本案显然也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肖某某不服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关于因虚拟股权分红产生的纠纷和争议,属于股权纠纷还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股权纠纷,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因如下:虚拟股作为公司股权激励方式或工具的一种,被激励的员工可获得一定比例的的分红和对应净资产的增值部分,但没有所有权和表决权,其获得的仅是一种收益,且离职后将自动丧失获得收益的权利。劳动关系是获得该激励的前提,虚拟股对应的现金奖励,可以视为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因此持有虚拟股的员工并非公司持股股东,因该虚拟股权分红产生的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