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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 | 以案释法——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由公司回购,该规定应属有效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11-04 10:0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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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1月,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由山东承天海洋水产集团公司改制成立,杨某泉在改制时成为公司股东。同时,杨某泉签订《公司征求意见书》,意见书明确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2014年2月28日,山东鸿源召开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包括杨某泉在内的多名公司原股东因退休、离职、辞职等原因离开公司,按照公司改制的有关规定,股权由公司回购,公司按照各自的出资额对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进行回购,上述人员已从公司领取回购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2014年3月19日,杨某泉等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份,威海市院认为原告股份已经回购完毕,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并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上诉,山东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继而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入股职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裁判要点

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

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鸿源公司2004年2月28日收购原告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具有股东身份。


实务经验总结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三种有限公司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的法定情形,没有禁止有限公司与股东自行约定其他股份收购的情形,公司在法定情形之外,可以规定若干的约定情形,不过,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不能侵犯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

实践中,将有限公司股东离职约定为股份回购条件比较常见,这一规定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不过,该股权回购如何操作还取决于具体约定,实践中有三种:

(1)股东与有限公司约定,持股员工在离职时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份,这种约定将主动权赋予员工,若员工不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不可以强制收购;

(2)股东与有限公司约定股东离职时,其股份则被估价回购,这种约定没有给予股东选择的空间,股东一经离职,公司即可通过股东会决议收购其股份,本案例正属于这种情况;

(3)股东与有限公司约定股东可以在离职时要求公司收购股份,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收购,这种情况下,若股东与公司协商失败,公司不负有收购股份的义务,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得不到支持的。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股份收购约定条件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则更加严格,其规定除法定情形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由此可见,对于股份责任公司,异议股东仅在对公司合并、分离决议持有异议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公司收购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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