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出于特定的目的,选择不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他人或其他组织(显名股东)的名义作为股东登记在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工商登记。
股权代持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且司法机关对此亦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然而股权代持并非全无风险,几大问题悬之于顶,不可不察
其一,对于代持者(显名股东)而言,出资责任这一风险不可不防。因为代持者登记于册,公示于外,从表观上,对代持与被代持以外的人而言,代持者就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当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解散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时,代持者极有可能卷入其中难以脱身。《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53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当作为清算资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纳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当然,还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类似的规定等。总之,如要成为代持者,一请三思,至少要对被代持者十分了解,二请专业人士把关(例如起草或审查代持协议)。如或为无知,或为义气(或意气)贸然而代持之,可能入坑,爬出不易。
还有个“隐坑”,在此一并提醒各位代持者或潜在代持者,即《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如下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要知道,代持股权还原的时候,通常是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这时候,代持者是出让人,被代持者是受让人。根据这一规定(如修订草案最终通过仍保留这条内容)股权还原后,代持者并没有无责、干净退出,仍有一个“长尾责任”直至认缴出资完成实缴。
所以,代持有风险,登记需谨慎——尤其对于认缴金额很大,实缴比例极低的股权更是如此。
还有一个最严重的情形:如果代持的股权属于利益输送的“干股”,若是涉及刑事犯罪,而代持者又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那既有可能被认定为共犯,也有可能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总之风险很大,不可不慎,不可不防。
其二,对于被代持者(隐名股东)而言,股权还原的税务问题不可忽视。很多出资人因种种原因,将股权请人代持,到股权还原时才发现,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还原将可能面临要缴一大笔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4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
对被代持者(隐名股东)来说,股权还原还要交税,确实想不通(按规定,转让方即代持者为纳税人,受让方即被代持者为扣缴义务人,但实际中这笔税当然是被代持者负担)。本就是自己的东西拿回来,怎么还要交税呢?其实从民法的角度,股权还原征收所得税确有问题。代持者与被代持者之间本质是委托与代理关系,隐名股东是出资的实际缴纳者,并通过委托名义股东间接行使股东权利,代持还原仅仅是将代持的股权变更至实际出资人名下,代持者并未在本过程中获得任何经济收益,自然就不应该缴纳“所得税”。但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则完全是另一回事:如果代持股还原无需缴纳所得税,是不是股权转让都可以写一个虚假的代持协议以“还原”的名义而“避税(逃税)”?所以,在税务机关看来,代持股还原都需缴税。
不过,代持股还原免税的大门并未完全关上。就操作技巧而言,主要方式有二:第一,在签署代持协议的时候,即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说明代持情况,提供代持协议及其他材料,取得类似于备案的效果,那么在代持股还原的时候,税务机关就不会认为是“假代持”从而可予以免税处理。如不便与税务机关沟通,对签署代持协议过程进行公证也是一个可选办法。第二,在代持股还原时,通过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代持关系,税务机关即有依据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13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进行处理。这两个方式,一个着力于代持开始时,一个着力于代持结束时,但无论如何,建议都要与主管税务机关充分沟通。
其三,部分股权代持存在法律道德风险。前已述及,之所以存在股权代持,系有“种种原因”,这些原因中,就有隐名股东不能做显名股东的苦衷。不能做显名股东,往往基于党纪国法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公职⼈员政务处分法》第36条规定“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不得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以及损害本企业利益的下列行为:(一)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因此,部分股权代持是在“曲线救国”,逃避监管。由此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就值得商榷了。这条对代持合同效力的支持仅有一个例外,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前述《公务员法》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并不会导致代持协议无效。
这么说来,上述司法解释就有部分消解了《公务员法》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严厉或严肃程度的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