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家公司,其起点都是一份发起人签署的投资协议(当然有的不叫投资协议,叫合作协议等,或者干脆没有名称)。而当公司办理登记手续的时候,又少不了一份叫公司章程的资料。可以说,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必不可少的“出生证明”。但就像很多人将出生证明锁进抽屉,三五年都难得拿出来一用相似,很多公司对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也是不以为意,束之高阁,但到真要用的时候,却发现无可为用,悔之晚矣。
其实,作为公司治理第一大支柱,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作用怎么强调都不过分。一份好的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足以搭建起公司治理的基本框架并形成公司治理的良好机制,而且在出现矛盾和问题的时候,也能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或灵活的退出机制。以下是关于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几条建议。
第一,未虑胜,先虑败。即以逆向思维,先考虑项目失败、合作解散怎么办。很多人在商谈、起草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时候,受激动人心的商业计划、情深义重的朋友情谊影响,激情澎湃,难以自抑,想的都是光明前景、美好未来,谋的全是小秤分金大秤分银、共同富裕。然而项目的成败、公司的经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一波三折才是常态,偶有夭亡,亦非异事。因此,投资协议和公司章程首先要考虑的就是如果项目失败了,或者发起人因各种原因而要退出,如何设置进退的机制。新人如何进,旧人如何出,大家有言在先,不至事到临头无计可施。
第二,控制权,无小事。在公司成立之初,控制权一般不会出什么问题,但是,如果缺少长远规划,掉以轻心,在发起人持股比例比较接近以及后续引进外部投资的时候,就有可能出问题,甚至引发纷争。实现和保持控制权的途径包括:
1、通过有限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持股,尤其是在股权激励、引入财务投资人的时候这一方法使用较多。但是,持股平台并非解决一切问题的灵丹妙药,如果持股平台出问题,一样会引发股权结构的“动荡”,并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因此,在设立持股平台的时候,就要对合伙协议、投资协议等文件认真对待,其中的退出机制不要嫌啰嗦,尽量考虑周全;相反,要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不可太多。如果合伙人较多的,一定要追踪到位,每一个合伙人都要签字才行。
2、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表决权委托书/协议。
3、代持。不过关于代持,也涉及到出资、税务等风险(参见前文“股权代持,没你想的那么简单!”),且不适用于上市或拟上市公司。
4、保留实际控制人对关键董事提名权或一票否决权。所谓“关键董事”,是指对董事会表决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董事,可以是一名,也可以是多名。
5、差异化表决权或实行特殊表决机制。这一点,无论是现行《公司法》还是《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均提供了依据。其中《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3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保留了这些规定。此外,《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116条、第144条、第145条对类别股作出了规定。
第三,遇对赌,须谨慎。单纯的对赌协议不多,但投资协议中包含对赌条款的较为普遍。根据笔者观察,对赌的成功率——即对赌约定的经营指标全部或大部分达成——并不高。签署对赌协议的一般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他们往往认为公司产的问题、面临的困境是资金紧张造成的,一旦资金进来了,很多问题都能得到解决,因此往往对于资金进入后的情势作出过于乐观的预计,对于对赌条件也就“欣然接受”。但资金不是仙药,解决不了包括宏观环境、企业文化、经营能力等在内的外部问题或深层次内部问题。这样,不少公司对赌之后,都面临波折命运——原实际控制人可能要易位,而投资人原意也并非要亲自下场操刀。这样,双方之间通常会达成新的协议,原大老板成为二老板,投资人成为大老板却管钱管人不管事。这样的局面,并不利于公司发展。
当然,有的对赌确实“显失公平”或有“趁人之危”之嫌。这一般发生在公司遇到极大困境,资金链即将崩裂的特殊时期,这个时候,不管前来提供资金的是白衣骑士还是野蛮人,签订城下之盟都是不得已的无奈选择。
第四,磨刀不误砍柴工,用好《公司法》中的“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授权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投资、担保的审议程序和限额
《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3、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4、三会一层的职权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条:……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若为了一个“快”字,匆忙制定或者直接套用公司登记机关的示范版本,将白白浪费法律赋予的权利,那可真是得不偿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