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在公司组织机构中是最无感的,几乎就是聋子耳朵一般的存在。但是,所有的公司又都少不了这个装饰的耳朵——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公司法》第4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而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这个意思就是说负责经营的经理只是“可以”设,自然也就可以不设,倒是负责监督的监事(会)是必须设的——幸而《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69、第83条规定了不设监事(会)的例外情形,而第74条也把原第49条中的“可以”删除了,法律总算朝实际走近了一大步。
《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主要修改之一是“完善公司民主管理的规定”,这一点,跟现行《公司法》关于监事会的规定倒是有点一脉相承的意思。《公司法》第51条规定“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关于公司的民主管理,尽管实践中几乎流于形式,立法者却孜孜以求,真是令人费解啊。举例来说,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有多少真是“民主选举产生”的呢?这些“民主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监事又有多少是充分履职了的呢?立法者似乎根本不关心这些,好像只要写进法律条文就完成了心愿,有了个交代似的。
其实《公司法》第53、第54条还是赋予了监事(会)比较充分职权的。其中第53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54条则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更是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可惜的是,这样的法定职权,天下数以千万计的监事(会)却似乎在视而不见,视若无睹。例如公司或高管行贿,上市公司违规(不)披露信息或财务造假,房企过度违规举债,大量公开的案件里,没有看到监事(会)任何作为。本来可以通过监督而防控风险的“顶层”设计,因为监事(会)的无所作为而“失能”。
那么为什么监事(会)宁可“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呢?原因有三:第一,监事的来源虽说必须有职工代表,但实际中几乎都是股东指定;第二,内部监事作为职工,受董事、高管的管理,其薪酬待遇、职务升迁由董事、高管决定,在缺少激励或补偿机制的情形下,谁愿意挺身而出,监督、质询上司?外部监事更是情况不明,又是股东代表,最优选择只能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罢了;第三,监事(会)履职,何其难也,所谓“检查财务”轻轻一句话,如何实施?实施到何程度?“财务”是否包括原始会计资料?如此等等,规定悬之难下,就成了一纸空文。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希望一部与经济干系极大,与社会息息相关的重要法律,摒弃形式主义,更多实务精神,让法律真正指导、支持实践。这样,监事(会)这只耳朵也有望发挥真正的功能和作用,帮助企业防范风险,早治未病,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