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这一经济组织的精髓与活力在于“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有限责任”。但是,公司作为法人实体与其股东之间的责任分离这一原则往往会受到挑战,从而导致责任的外溢。
责任外溢的情形包括:
(1)公司责任外溢至股东;
(2)股东责任外溢至家庭甚至其债务人;
(3)公司责任外溢至董监高;
(4)公司责任外溢至兄弟公司;
(5)公司责任外溢至他人。
1、公司责任外溢至股东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责任从“有限”到“连带”,这是一个巨变,而引发巨变的原因则在于“滥用”。滥用一般可具体化为“混同”,包括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其中最常见的是财产混同,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则是股东与公司之间频繁发生资金往来而不能作出合理说明。
这一责任外溢的产生原因既然明了,防范措施自然也就不难——“私司分明”,不要把公司作为股东的口袋,任取任予,要排除一切可能被认定为“混同”的因素。
新《公司法》第23条还规定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对个人独资公司的管理尤其是财务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
公司责任外溢至股东还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虽然出资本就是股东的义务,但因为特定条件的触发,股东出资的时间提前了,这对股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公司责任影响了股东出资时间这一特殊利益,所以也将其归于外溢。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依据有《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还有新《公司法》54条的规定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责任甚至可能外溢至“前股东”。
不信且看新《公司法》第88条是如何规定的: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责任外溢至家庭甚至其债务人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股东的债务如果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股东的责任将外溢至家庭。所以,公司责任外溢至股东,股东责任外溢至家庭,这一链条的存在,可能会让公司责任通过股东而传导至股东家庭。
如何防范此类风险?首先是股东如果发生大额债务,或者公司发生大额债务并可能影响到股东,则股东与配偶之间尽量不发生频繁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转账,债务资金不能用于家庭,更要避免用公司的钱为家庭消费买单。
股东承担公司外溢的责任后,甚至也会影响股东的债务人。这个依据则在于《民法典》535条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债权人不仅可以起诉股东,而且可能因股东怠于行使债权而代位直接起诉股东的债务人。
3、公司责任外溢至董监高
新《公司法》全面强化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的责任。例如第191条就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32条则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第51条、第53条、第163条、第211条及第226条均规定了董监高的义务和责任。
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董监高要避免承担此类责任,最根本的在于勤勉尽责。董监高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存在过错,因此,提高专业素养、恪守职业道德,是防范这些风险的根本之策。
4、公司责任外溢至兄弟公司
新《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所谓的“前款规定行为”即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因此,公司责任完全有可能外溢至兄弟公司,而且兄弟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
防范这一风险需要股东有风险意识,更要敬畏法律,不可操纵关联企业损害债权人利益。
5、公司责任外溢至他人
公司责任还可能外溢至他人。这里的“他人”包括担保人、中介机构。如果公司负债,且债务有担保人的,在公司不能及时偿债时,该责任大概率将外溢至担保人。
中介机构也可能因自己的行为而被公司债权人追责。如新《公司法》第257条规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163条则规定
“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公司责任外溢的法律后果,强调法律实务中对责任界限的重视。
对于担保人,忠告就是“担保有风险,签字需谨慎”,签字盖章的时候,一定要想到三年五年后的情形,尤其是夫妻共签时,须慎之又慎。对于中介机构,总结起来就一句话,胆子小一点。评估公司也好,券商也好,律所会所也罢,胆小怕事不是坏事。那些为了中介服务费铤而走险,明知有假还签字背书的,承担一些责任难道还要喊冤吗?最近,恒大原御用审计机构普华永道据说就胆子比较大,虽然与恒大分手两三年了,要全身而退只恐不易。恒大的债权人要是起诉普华永道的话,获点儿赔偿大概不是难事——当然,这是题外话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