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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一文说清股东出资这件事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6-28 13:5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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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也是其之所以拥有股东身份的基础。




出资时间

股东出资既可能是即时出资也可能是将来出资。出资时间显然是一种利益(即所谓期限利益),一方面资金是有成本的,另一方面,如果自有资金不足,筹资可能需要额外成本。

出资时间如果是将来,就是所谓的认缴。认缴下,有以下问题需要搞清楚:


第一

认缴出资的时间在5年(新公司)或8年(老公司,具体是否8年待正式规定)的大前提下,需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短于5年或8年,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足额出资。

第二

认缴出资“违约”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按照公司法第49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规定承担责任。(2)如果股东协议/投资协议对出资违约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

认缴出资逾期且经董事会催缴后在宽限期仍未出资的,该未出资部分股权可能失权。

第四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需要说明的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宜苛刻,一般认为只要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不能得到执行,或有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子,均可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从而追加认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体程序一般通过执行异议处理,建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可在诉讼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被告)。

第五

认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该认缴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出资的义务。但受让人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该部分出资也要承担补充责任。

第六

如果认缴出资的股权本身存在问题(已经逾期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而股东又将该“问题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例外情形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股权是“问题股权”的,不承担责任。




出资形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该非货币财产必须:(1)可以用货币估价;(2)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

非货币财产评估是个大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股权、债权的评估,不是专不专业的问题,而是规则、技术、方法未能与时俱进,评估结论常常令人生疑,甚至评估报告成为利益输送的工具。公司法把股权、债权作为出资的形式确定下来,但还需要配套措施确保该规定不会成为一大漏洞。

在本人看来,以股权、债权出资的,价格还是应当以协商为主。只有交易的双方才知道这个股权、债权有没有价值,价值多大。很多情况下,股权、债权对特定的交易方具有战略价值,这绝非评估所能反映出来的。当然,协商不能适用于国有企业,再有战略价值,国有产权交易规则下,评估是必须的,尽管评估有不可靠处。




债转股

首先,我们来看股东的债转股,即在债转股之前债权人已经是公司股东。例如,股东虽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但以借款等方式向公司提供了资金或其他财产,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债转股将该财产转为注册资金。这实际可以看作前述以“债权”出资的一个特殊情形。即股东既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也可以对他人的债权作为出资。只不过是,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实行“债转股”,通常在公司债权债务重组以及重整的时候发生。

其次,再来看他人对公司拥有债权,通过转股后债权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情形。这时,可以看作一种增资,即以债权作为出资形式的增资,因此,原有股权结构会发生变化。因为这种增资会给公司带来“新股东”,所以必须要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尽量将“道不同不相为谋”者排除在转股之外。

实行债转股,有几点需要注意:第一,需要明确转股债权的范围(例如如果是本金利息一并转为股权的,对本金利息计算依据、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要予以明确;有多笔债权的,要逐笔计算清楚;对于有争议的债权,应当经过确权后再实行转股);第二,需要股东会审议通过。至于股东会是以什么比例通过,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如果是股东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转股,而且不会增加注册资本,半数通过即可,


否则应当适用公司法第66条之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权代持带来了“双股东”,即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双股东”下,到底谁才是出资的那个人呢?

这涉及到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股权代持本质是隐名股东委托名义股东代为持股,因此,双方之间是一个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说,真正的出资人应当是隐名股东。

第一种情形,股东已经实际完成出资。即隐名股东将资金转给名义股东,然后名义股东将资金投入公司。这时候,主要涉及到的是谁享有股东权利。显而易见,名义股东应当按照隐名股东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并将相关利益交付给隐名股东。不过,代持无书面协议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个时候,隐名股东就需要承担一些举证责任,比如将资金交付给名义股东,而且该资金的性质和作用是对公司的出资等等。

第二种情形,股东尚未实际完成出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金处于认缴状态。这时候,主要涉及到的是谁承担出资义务。当然,按照委托代理的关系,出资义务应当由隐名股东承担。但是,对于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来说,其不一定了解这种相对比较隐秘的股权代持行为,当然也就只能根据登记信息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即便此时名义股东披露代持关系及隐名股东,不影响债权人或其他股东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当然,名义股东可以申请追加隐名股东为第三人,或者另案向隐名股东追偿。

名义股东的风险不限于此。还有股东个税等涉税风险以及被登记为公司董监高甚至法人代表而引起的承担相关责任的风险。因此,能不能做名义股东,应当三思。

隐名股东其实也面临不小的风险。最常见的是,名义股东因为自己原因成为被执行人,此时他所代持的股权就可能纳入被执行财产范围。隐名股东当然除了眼睁睁看着,还可以通过异议或异议之诉来维权。其实这时候,隐名股东就必然要走出幕后,因为身份问题等等而不得不委托他人持股的理由就只好暂时靠边了。




出资不足、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

出资不足是指股东未按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出资不足的股东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方式向公司补足出资,如给公司造成损失,该股东应承担赔偿责任。

虚假出资是指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可能面临三大法律责任:(1)民事责任(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2)行政责任(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3)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董监高与出资

出资本来只是股东的事,与董监高没什么关系。但公司法将董监高与股东出资强制联系起来了。

首先,公司法第5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公司法第52条还规定“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这既可以看作是董事会的权利,也可以看做是其义务。董事会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决议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而造成公司损失的,按照推理,负有责任的董事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53条还规定了公司董监高对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前提是,第一,股东抽逃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第二,该董监高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


总之,股东出资这件事道道不少,站在债权人、股东、公司、公司董监高的不同角度观察,将会有不同的体会。了解相关法律规则,依法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才能让诚信法治之光照亮商业前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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