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64号。
01.案件概述
● 2004年7月28日,世纪天鼎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为1200万元,其中张胜才的出资额为61.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5%。
● 2005年5月25日,世纪天鼎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会议内容为全体股东按现有股份比例追加投资,2005年5月31日前到账,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张胜才及其他到会人员均在决议上签字。但张胜才始终未依决议追加投资。
● 2012年6月18日,世纪天鼎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减少至1138.2万元,其中张胜才减少实缴货币出资61.8万元。除张胜才外的其他股东均在该决议上签字。后世纪天鼎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取消了张胜才的股东资格。
● 张胜才向法院申请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02案情分析
一、“到期资金不到位,视为放弃股权”的董事会决议是否有效?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该董事会决议是对公司投资方案作出决议,属于董事会职责范畴,且经张胜才在内的所有到会人员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再审法院对此问题未明确表态。笔者认为《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权限是指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方案,此案是股东对本公司追加投资,应属于增资性质,不属于对外投资,增资应由股东会决议。如章程未赋予董事会该权限,则该董事会决议内容超越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权限范畴,应认定为无效。一些同行认为,张胜才在决议上签字,表明他认可该决议,该决议即对其具有拘束力。笔者却不赞同这种说法。举个例子,无效的合同即便有合同双方的签字,也不会对双方产生拘束力。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何来因签字产生拘束力一说?
值得提醒的是,即便该董事会决议对张胜才有拘束力,张胜才的股东资格也不会当然丧失,股东的退出必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
二、通过减资,减少张胜才的全部实缴出资,取消张胜才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基本权益,非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非法剥夺。通常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形有:股东将其股权合法转让、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收购、股东未依章程约定履行股东义务而被除名、股东因违法受到法律处罚而被剥夺股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张胜才已履行了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董事会决议追加投资不在章程约定的股东义务范围内。张胜才也不存在其他可被强制剥脱股权的情形。此外,股东如自愿放弃股权,应做出明确且有效的意思表示,经股东会表决后按照《公司法》及章程规定的退出机制和程序进行。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该职权不等同于可以直接定向减少某一位股东的实缴出资为0,进而取消该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赋予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严重侵害张胜才的股东权利,应认定为无效。
03.经验总结
一、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均要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范围,超范围作出决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
二、在约定股东退出机制时,不仅要明确引发股东退出的条件,还应明确股东退出的具体方式,比如由公司回购股份,或者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如未提前约定退出方式,届时相关股东不配合,将导致退出机制无法实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