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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律所丨以案释法——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如何得到保护

分类:新闻资讯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1-06-18 10:43:18

案情介绍:

    某公司总投资款为5500万元,该公司有55名实际出资人,上述实际出资人与5名工商登记的股东签订过委托持股协议。同时,该公司曾向各出资人发放“股权持有证明”以确认各位实际出资人的到资数额。 

    张某系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该公司曾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经审计发现:公司的交易往来资金均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且大量交易和资金出入均未提供符合会计制度的原始凭证。张某遂认为公司存在更改账目、随意调账等不正常现象,为此,张某多次申请查阅、复制账户材料,而该申请均被公司拒绝。

     至2015年3月30日,张某联合多位实际出资人先后三次向公司快递寄出《关于请求查阅、复制某煤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物会计报告以及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的函》。但是公司未在15日内书面答复张某等人,也没有提供查阅、复制上述材料。

    张某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诉讼期间,该公司以张某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具有股东资格,其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张某具有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规定,查阅、复制的范围限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仅供查阅不得复制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裁判

    本案纠纷系股东行使知情权所引发,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属于处理公司内部出资人权益认定纠纷。而实际出资人,是享有相应投资权益却未被记载于公司文件的投资者,鉴于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均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具有委托持股关系,因此,对张某等人为行使股东知情权而作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亦未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故隐名出资人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其主张应得到支持。


法院观点:隐名股东的“股东”权益

    隐名股东往往是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和实现自己在公司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根据商法外观主义的原理(外观主义简单来说指在交易领域中,按照事务的外观赋予法律效果),只有显名股东才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但是,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前提是,相对人或者第三人合理信赖行为外观或权利外观,并据此作出相应行为。

    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实现了外部人与实际权益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那么,在没有外部人与实际权益人之间发生冲突,也无需要识别和信赖的外观,而是相互知悉实际情况的当事人内部发生纠纷时,外观主义则无适用的必要。

    因此,认定隐名股东对公司的股东权益的决定性因素主要包括:1、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2、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对股权归属的约定;3、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主张权利;4、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律师观点

    基于实务的考量,隐名股东的的知情权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根据以下三点进行判断:

    1、公司及其股东是否认可隐名股东。在本案中,该公司已向各出资人发放“股权持有证明”,以确认各实际出资人的到资数额。因此,作为公司及其股东,均明知隐名股东的存在且予以认可,并明知该种设置是为了符合“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的法律规定要求。

    2、隐名股东行使“股东”知情权能否通过“正当目的”审查。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必须正当,也就是说股东行使知情权不得恶意损害公司的正常运营。

    3、支持隐名股东知情权是否动摇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或损害公司以外第三人利益。本案中,公司的管理与控制均源于隐名股东的授权,公司不存在因信赖显名股东而进行合作的其他善意股东。

    因此,作为隐名股东,若要顺利实现其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应当注意在股权形成及诉求提出的过程中使其相关行为特点符合以上法律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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