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未申请破产的,可以认定触发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应在认缴未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民事判决)
一、问题的提出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均有规定,即在公司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时,股东应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限制。其理由在于,其一,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如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出资义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其二,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出资期限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公司进入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然而,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也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被加速到期?
二、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概念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指在公司无法履行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其效力一方面由《公司法》予以确认,另一方面也通过章程的对外公示效力得到强化,股东有权在认缴出资期限内拒绝公司或债权人的出资请求。故要剥夺股东的该项法定权利,需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
三、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
第一,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其法定义务做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对抗法定义务。依据《公司法》第11条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对于外部第三人没有拘束力,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外部第三人,故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未完全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之前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具有救济成本低、效益高之优势。公司破产是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充分非必要条件。若规定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仅限于破产,则债权人只能提起破产申请为之救济,债权人、股东、公司任何一方未受益。若股东缴足的出资的足以偿付公司债务,则公司无需破产。从结果上看,要求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和仅仅要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对股东的责任影响并无二致,差别在于前者导致公司终结,后者不影响公司存续。
第三,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内在要求。在股东享受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一义务的底限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股东出资期限未至、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即发生了股东期限利益危及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提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此种情形实际上与《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完全相同。在上述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