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泰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诉称:泰达公司系持有天津儿童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儿童药业公司)8.46%股权的股东,2016年1月6日,儿童药业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该次登记包括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但是该次变更登记的公司章程中的部分内容未经股东会审议,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并非经股东会审议的版本,即儿童药业公司擅自对之前的公司章程进行了篡改,篡改的内容主要涉及表决规则,儿童药业公司通过对公司章程进行篡改,为控股股东创设了不受制约的绝对性控制权利,剥夺了泰达公司所实际享有的一票否决权,其篡改的章程内容泰达公司并不知情,儿童药业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更严重侵害了泰达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确认经公司登记的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泰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儿童药业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变更的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条款无效。
被告儿童药业公司辩称:公司章程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强制或禁止性规定,另,泰达公司表述的是公司章程的修订程序违法,公司对章程的修订是按照股东会决议完成的,司法权、法院的审判权不能直接对公司章程的存废做出判决,只能是通过股东会决议是否违法来做出股东会决议的确定无效或判决撤销。基于撤销或确定无效的股东会议决议,再通过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撤销相关登记,没有赋予司法权直接确定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天津儿童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修订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条款无效。
宣判后,天津儿童药业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津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例评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只有在股东对股东会所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形下,才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进而言之,只要股东之间对股东会所议事项存在争议,就必须依法召开股东会。不召开股东会会议即就应由股东会所议事项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哪怕某股东占有公司的“绝对控股”,其不通过股东会这一平台依法行使股东权,其意志仍无法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其直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其他股东没有约束力。
案件分析
(一)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可诉性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中曾出现这样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以支持”,虽未形成有效的正式条款,但可以看出对公司章程及条款的可诉性是给予一定的肯定的,其理由主要是公司章程具有合同属性。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从公司章程的制定和性质来看,章程体现了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为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间创设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对彼此均具有约束力的自治文件,其从形式和实质要件方面符合订立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因此章程本身具有合同的法律性质,从合同权利救济的角度看,股东有权就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通过诉讼维护权益。
(二)“非真实意思表示”能否成为主张章程条款无效的依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2016年1月6日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中变更条款是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主张的《章程》条款无效能否成立。如前所述,公司章程具有可诉性即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确认章程或条款无效之诉的基础上,对于何种情况才能构成公司章程无效,对此问题的界定不妨从了解其概念出发,我国学界的共识是:公司章程无效是指其章程内容不能够满足公司成员实质性要求,无法真实体现当事人主观意愿或者章程整个内容或部分条款与现行法律文本中强制性内容和公序良俗相抵触的行为。上述含义表明章程有效的构成要件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需要体现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客观上具备合同行为要件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或条款无效的成因要件,诸多主流观点总结有以下要素:章程制定者缺乏必要的民事行为能力;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由;公司章程的内容违背法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司章程的内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的制定或修改未经过法定程序等。
因此可以看出,“非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成为主张章程条款无效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