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童某诉某文创园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审理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事实
2014年11月1日,童某入职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8月11日,某文创园公司在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注册资本贰亿零贰佰万元,营业期限为2015年8月11日至2035年9月9日,童某受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派,担任某文创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2019年11月30日,童某向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递交辞职申请。2020年1月2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童某与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日,童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文创园公司邮寄辞职报告,提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某文创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签收。2020年1月2日,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某文创园公司股东某投资合伙企业出具《关于请求更换某文创园有限公司童某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的通知》。2020年2月24日,童某通过网上立案的方式,以某文创园公司为被告,以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某文创园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由某文化遗产博览城有限公司、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变更登记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某文创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兼任,董事长由董事会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文创园公司股东的合伙人。
法院认为
法人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商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实质关联性的重要表现就是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童某已于2020年1月2日与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明确向某文创园公司提出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某文创园公司的公司章程虽规定董事长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本案并不属于此情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虽属公司内部自治范围,但在童某非某文创园公司股东、职工,即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从某文创园公司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由童某继续担任某文创园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与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加之童某曾多次要求某文创园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仍未办理变更登记,考虑到童某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应赋予其司法救济,据此,某文创园公司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某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裁判结果
某文创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