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云南路A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星民间借贷纠纷
案情概述:
2014年5月20日,原告刘星与被告路A集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330万元给被告路A集团,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3.5%计算,被告水B公司对上述借款作担保。而水B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被告路A集团。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路A集团签订《债务确认书》,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决算,确认被告路A集团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1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止),水B公司继续对所欠余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6个月。
在二审中,被告水B公司主张担保程序和内容严重违反《公司法》规定,担保无效。
法律关系图示: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结论: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可以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
裁判要旨:
本条规定旨在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未作特别规定,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商事主体交易效率出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未损害公共利益,法律并未禁止此类担保。
本案中,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