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亮点纷呈,而脱胎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的第八十八条无疑也是亮点之一。
《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这就无意中给大家伙出了个难题:转让人的这个补充责任受不受期限的限制?或者说,这条规定效力及于新《公司法》实施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吗?
新《公司法》即将实施前几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匆匆出台。《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故此,最高司法机关表明了态度:《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效力溯及既往。
溯及既往嘛,那就是时间不受限制;当然一个股权经过多次转让的话,每一个“原股东”理论上都可以被追责。
在自媒体镜头前各路“专家”煞有介事的解说、强调和渲染下,无数认缴制下还没有全部实缴就把股权转让出去的原股东们开始了“今夜无眠”的“恐慌时刻”——不知道哪一天自己就成了被告。
但是,不久之后,大量的诉讼引发了地方司法机关的担忧。例如四川省高院执行局2024年12月5日出台了一个《关于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涉及公司原股东承担责任的判项暂缓执行的通知》,说是“待最高院明确意见后依法处理”。
就在这个大家无所适从的时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站了出来,说道:“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于是,最高立法机关似乎也通过其内设工作机构表明了态度:《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效力不溯及既往。
这一下,大家蒙了——最高司法机关说溯及既往;最高立法机关却说不溯及既往。
其实就这个事而言,有几个关系要理清楚。
第一,《立法法》从来没有规定法工委意见的法律地位。严格来说,法工委的一个意见司法机关可以置之不理。
当然,实践中,没有哪个司法机关敢无视法工委的意见。毕竟只讲理论不讲实际只会寸步难行。
第二,最高法的《若干规定》是一个司法解释,而且规定意见明确,地方法院——哪怕是高院——的执行局能否再出台一个“暂缓执行的通知”是令人生疑的。即便要暂缓执行,按理说也只能是最高法自己发话。
第三,最高法的《若干规定》中大量规定都“溯及既往”,而《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里面根本没有提司法解释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而“溯及既往”,不知道最高法的“溯及既往”依据出自哪里?
第四,《公司法》属于法律,其第八十八条含义出现了分歧,就应当进行法律解释而非司法解释。
《立法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而要发起这个法律解释的程序,最高法和全国人大法律宪法委员会可以提出法律解释要求(依据为《立法法》第四十九条),然后由法工委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提交委员长会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依据为《立法法》第五十条)。
可惜的是,最高法在以司法解释代替法律解释这条路上狂奔了多年,已经不太熟悉提出法律解释要求这套操作流程了。
法律解释别人做主,麻烦;司法解释自己说了算,方便。
却不知道,有时候程序的制约,可以减少麻烦。而不受程序制约,却可能造出一个难以抛出的烫手山芋。
本期笔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