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转账4万元给郑某,购买虚拟货币(USDT币),但郑某既未交付虚拟货币给朱某,也不退款,朱某诉至法院。法院的判决简单粗暴——驳回起诉。朱某上诉后,曲靖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收钱不发货,也不退款,这不是典型的耍无赖吗?对于这种不诚信的行为,两级法院居然都以判决的方式坐视他从中获利。他无端得到了4万元。这个案例发布在陆良法院的公众号,标题还配以“法官说法”。
无独有偶,王某转账给何某28万余元,也是买USDT币,同样何某未支付USDT币,亦未退回交易款。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何某返还货款。桃源县法院的判决如出一辙,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这个案例则发布在湖南法院网,配之以“法官提醒”。
虽然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处理方式,但就本文所述事项而言,本质并无不同。那么问题来了:法院为什么要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呢?
理由几乎一样: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USDT币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原、被告在境外非法货币平台交易USDT币,已违反了相关金融法律法规,故买卖交易协议无效。然而,法院的说理只说了一半,也就是只说到合同无效这一步。合同无效之后应当怎么处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呢?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实就是两个处理方式:要么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要么按照过错分担责任。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例,也只有两个处理方式:或者郑某、何某将货款返还给朱某、王某,或者按照过错来分担责任,返还一部分。而非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其实,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偿性,但虚拟货币毕竟不同于毒品、淫秽物品,其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也只是说“虚拟货币交易炒作活动……滋生赌博、非法集资、诈骗、传销、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即交易炒作活动而非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该通知对虚拟货币定性也只是“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通知里面有句话颇容易引起误解,这句话就是“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这大概也是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依据。
然而,仔细推敲,这句话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无效有个前提条件,就是“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源于《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层,投资虚拟货币的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这个损失,当然就是虚拟货币无法交易或者涨跌风险引起的损失,即交易行为本身产生的损失,而不能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首先,朱某、王某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是值得探讨的。投资虚拟货币的行为与黄赌毒的行为不宜一视同仁,除坐庄炒作或者经营炒作行为外,一般的行为似乎够不上“违背公序良俗”。
其次,即便认定投资虚拟货币就是“违背公序良俗”,投资行为无效,也不能因此将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也由投资人承担,尤其是,正如案例中的郑某、何某,他们也在投资甚至炒作虚拟货币,更是“违背公序良俗”,却反而从中获利。
所以,判决还是应当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判决的合同无效之后,由“行为人”也就是被告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或者根据过错分担责任。
因为虚拟货币依法不能交易,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虚拟货币,除非涉及刑事犯罪,有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否则就应当退款。不然的话,被告既继续拥有虚拟货币,又白得了原告支付的货款,这是典型的从不诚信行为中获利,示范效应堪忧。
本期笔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