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股权代持是一个较为普遍社会现象。当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并非同一人,就会出现所谓的“挂名股东”。
股东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基础性权利1,但当股东身份仅为挂名登记而与实际出资、经营决策相分离时,其是否仍能主张法定知情权,公司又能否以其并非实际股东为由拒绝其行权,成为实践中常见的纠纷问题。我们先以一个近期的典型案例2来看这个问题。
一、引 例
01.
基本案情

王某系四川某仓储公司的股东,李某甲系经理。王某拟在西昌成立一家新公司,由于新公司业务与四川某仓储公司存在关联,故王某欲以李某甲的名义与另一股东在西昌共同设立该新公司。2018年,新公司甲公司成立,李某甲根据王某的安排向甲公司实缴了10万元,登记持股25%。
2022年,李某甲因突发脑出血,手术后昏迷至今,经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乙为李某甲的监护人。
2024年,李某乙向甲公司发出《申请书》:“申请人李某甲作为甲公司股东及监事,对公司经营现状所知甚少。申请人为了解公司实际情况,更好参与公司事务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股东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依法行使股东对公司的知情权……”
甲公司认可收到该《申请书》,但认为李某甲并非甲公司的股东,只是代王某持有甲公司25%的股权,故李某甲不应享有股东知情权,甲公司拒绝配合李某甲行权。
李某乙遂代李某甲向法院提起了股东知情权之诉,请求判令甲公司配合行权。诉讼中,甲公司提交了王某的出资证明、领条、有王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拟证明王某作为真正的股东向公司行使了股东权利。王某则同步向法院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02.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某甲是否有甲公司股东身份,是否享有股东知情权。甲公司辩称李某甲系代王某持股,其不具备股东身份,甲公司也提供了证据拟证明李某甲并非甲公司的真实股东,但李某甲提供的工商机关登记材料能够证明李某甲系甲公司的股东,工商机关登记材料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甲公司现并无生效裁判文书否定李某甲的股东身份,李某甲基于何种原因成为股东、出资款由谁人支付,现均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对该权利不得进行限制和剥夺,故李某甲作为甲公司登记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查阅公司相关资料。关于李某甲股东身份确认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甲的全部行权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记载,李某甲系甲公司持股25%的股东,故李某甲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上诉人甲公司虽主张李某甲并非实际股东,而是代持案外人王某股份的名义股东,其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但李某甲是否代持王某股份并非本案股东知情权纠纷审理范围,也不影响李某甲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甲公司以此作为否决李某甲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王某虽已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但王某是否为实际出资人及能否显名,均不影响李某甲在本案起诉时的股东身份。因此,本院对李某甲起诉时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本案亦无需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无违法之处,对李某甲的股东身份认定亦无不当。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了对李某甲行权诉请的支持,仅对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进行了调整。
03.
裁判结果解读
知情权是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其享有和行使的前提之一便是具有股东资格。实践中,股东资格乃是由多个因素综合判断的,如实际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等。从法院一般的裁判思路来看,在知情权诉讼中,法院往往先会对原告的股东资格进行认定,以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行权的基础,进而再讨论行权的具体事项内容。而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最为直接的依据其实还是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他公司材料记载信息则作为参考依据。
尽管从《公司法》第56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之规定来看,似乎股东名册才是在判断股东行权基础时的优先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更多地倾向于直接按照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股东信息来认定股东资格。即,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有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未经登记的他人才为公司股东,又或者存在登记错误、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否则原则上还是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这种裁判倾向背后也有其一定的合理性:
首先,《公司法》第56条之规定中的用词为“可以”,而非“应当”,体现了立法者考虑到股东资格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赋予了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和选择权利,股东名册并非股东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的绝对依据。
其次,这样做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公示公信效力。毕竟,设想一下,在商业活动中,若公司公示的登记信息都靠不住,当事人又还能如何确认股东资格呢?或者说,如何确定参与交易中的确实是该公司的股东呢?
最后,这样的裁判倾向从司法效果和司法效率的角度来看亦可以理解,法院判案可能会考虑到裁判结果带来的后续社会影响,在没有其他证据明显否定登记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作出违背工商登记信息的判决。并且,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股东资格,相对争议较小,能有效地避免大量的股权被代持人向法院提起有关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纠纷的诉讼,从而减少诉累。
二、其 他 参 考 案 例
此种裁判倾向在其他参考案例中亦有体现。
通过在人民法院案例库(rmfyalk.court.gov.cn)中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在入库的参考案例中有一例,法院亦是主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由来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知情权的享有。
在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入库编号:2024-08-2-267-003)中,法院认为,知情权作为一项重要的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高度绑定。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一般情况下须具备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这一“时间+身份”双重要件。
对于原告在起诉时股东身份的把握,应结合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综合认定。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如果在原告起诉时,对外仍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对内仍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且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已丧失股东资格,则原告在起诉时仍为公司股东,可以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
可见,以工商登记信息为主,其他公司材料记载信息为辅来认定股东资格进而判断股东知情权的享有与否,是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的常见裁判思路。
三、实 务 建 议
实务中,公司股东往往因为各种原因想要做股权代持,作为公司方可以做些什么来避免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的矛盾波及到公司?实际出资人又如何降低自己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
1.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形式,明确公司只依据工商登记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若某位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之间产生了矛盾,那么因此产生的损失由该实际出资人自己承担。
2.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约定,在特定情况下,如实际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之间出现了诉讼,那么挂名股东一方在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均受限。这样,若双方发生争议,公司将可以将挂名股东排除出决策层,直至诉讼结束,同时亦可以避免分红权诱发的财务纠纷给公司造成进一步损失。
3. 实际出资人可以在与挂名股东签订的代持协议中,尽可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方式,以及明确的“显名”条件,并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
4. 更为保险的做法是,实际出资人可以在做股权代持的同时与挂名股东提前签好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准备好相应的手续材料。一旦出现纠纷需要“显名”,实际出资人可以直接持这些材料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东信息的工商变更登记。这样一来,实际出资人就可以变被动为主动,不再受限于未经登记而无法主张股东权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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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2.参见(2024)川34民终1769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900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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