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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研究丨远离“背锅”,长沙县首例法定代表人诉讼涤除成功案例

分类:权度文章   作者:湖南权度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2-27 15: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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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 言

目前商事环境下,许多企业中员工基于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受公司委托或安排,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基于风险防控,会成立多个项目公司用于项目投资建设,项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往往由区域总裁或负责多个项目的项目总经理担任。


因房地产行业市场限缩,人员流动性加大,担任集团公司领导岗位的员工离职后,要求项目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但项目公司由于与合作方存在经济纠纷或项目公司停摆等各种原因,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因此离职员工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变更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导致无辜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被限高。此时,该离职员工可以通过诉讼脱离困境。


二、裁 判 观 点

法定代表人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之后,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应得到支持。


三、案 件 基 本 事 实

原告受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指派担任该集团湖南区域总裁,并于同月到被告任职,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后原告离职,未再参与被告的任何经营活动。原告离职后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以股东内部纠纷为由不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已离职近两年,但被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工商登记机关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四、裁 判 理 由

虽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选任、更换属于公司自治管理范畴,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权不宜介入干预。但作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被委任主体与公司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之后,其实际已不具备对内管理公司,对外代表公司的基本能力和实质条件,此时强迫相关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既让其承受持续的潜在法律风险,也不便于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保护公司相关债权人利益。在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失范且被委托主体穷尽救济途径而无法维护其权益时,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涤除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应得到支持。


五、长沙县首案涤除

涤除判决生效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会向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系统涤除法定代表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5年2月10日施行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为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协助执行办理涤除登记提供了依据和支撑。


原湖南省内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系统中未上线涤除功能,省内地方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局在接受协助执行通知后,无法现实办理涤除,给案件执行造成根本阻碍。现省内系统涤除功能已全部上线,有幸该案成为长沙县首例通过诉讼、执行途径成功涤除法定代表人案例,可供广大律师同仁及人民群众参考借鉴。


如此时公司没有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完成涤除后,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中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示为“依某某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案号涤除”,原被委任主体的名字将不再显示,直至该公司选任出新的法定代表人。


六、解 除 限 制 高 消 费 措 施

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后,如因担任该公司法定发表人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需要持已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相关材料以及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关证据,向因担任该公司法定发表人被采取的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相应法院提出解除限高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的,应当解除原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


七、法 律 依 据

《公司法》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5号

第二十三条 

因公司未按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登记备案事项相关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涤除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分公司负责人等信息的,公司登记机关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涤除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

17.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以因私消费为由提出以个人财产从事消费行为,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被限制消费的个人因本人或近亲属重大疾病就医,近亲属丧葬,以及本人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参加外事活动或重要考试等紧急情况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请暂时解除乘坐飞机、高铁限制措施,经严格审查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给予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的暂时解除期间。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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